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02號
PCDV,107,訴,70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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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02號
原   告 朱崇嶽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峰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4,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又被告於起訴時籍設「苗栗縣頭份市○○里○○街00巷 0 號」,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又觀諸全卷資料,原告起訴時所附古 得興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 、支出證明書、匯款單據、存款單據、借款約定書、ATM 轉 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之居所 位於本院轄區,原告固主張依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約定債 務履行地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仁愛分行,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 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本院有管轄權之證據,本件自無民事 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後段、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認本 院有管轄權。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 所在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或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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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