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蔡金全
被 告 鴨肉興小吃店即鴨肉興海產店即廖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 斜對面鐵皮屋,原告居住於被告相隔一牆之鐵皮屋內,因被 告承租鐵皮屋後放置一臺冷凍冰箱、一臺冷藏冰箱、一臺四 門冷凍冰箱、一臺製冰機,因晚上機器運轉發出聲響,被告 之大貨車在凌晨3 、4 時前往上址卸貨,開關鐵門、貨車上 下貨、運貨人之聲音均造成噪音,導致原告無法安眠,影響 原告居住安寧,依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自晚上11時至 凌晨6 時許,不得做任何工作。
二、被告則以:同意不要製造噪音,但沒有辦法在上開時間不工 作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晚上11時至凌晨6時許製造噪音造成其無法 安眠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及光碟為憑,經查:(一)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考諸條文規範既為土地所有人對於氣響或不可量物侵入之排 除請求權,則該權利行使之主體當為【土地所有權人】,自 不待言。本件原告自承其並非其所居住鐵皮屋之土地所有權 人,是其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時間工作, 即屬無據。
(二)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 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一、工廠(場)。二、娛樂場所。三、 營業場所。四、營建工程。五、擴音設施。六、其他經主管 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 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9條定有 明文。準此,是否構成噪音,均需依據噪音管制法之相關規 定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認定之,先為敘明。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鐵皮屋內置放冷凍相關機器設備製造 系爭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被告不得在上開時間工作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為系爭侵害 行為等情,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放置之系 爭冷凍機器設備運作時,已造成噪音,並提出光碟及照片為 憑,然上開光碟之聲音並未經專業機關依據精密儀器檢測, 難以認定已構成噪音防制法所規定之噪音,原告自承被告卸 貨之時間約僅5至10分鐘等語,自難以認定被告卸貨之聲音 為持續發生而影響原告之安眠,其情節尚非重大。再者,本 院詢問原告是否本件經環保局檢測被告所製造之聲音是否達 於噪音之程度,均遭原告拒絕等情,並有107年3月6日筆錄 為憑,自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冷凍機器設備之音響已逾越噪音 標準值之範圍。從而,原告主張光碟內之聲音係在凌晨時間 發生,遽認被告已影響其居住安寧云云,尚非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晚上11時 至凌晨6時工作,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