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黃慧華
被 告 龍誠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獻永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4,000 元,應繳裁
判費6,83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
補繳6,330 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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