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69號
原 告 鄭東岳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代位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8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債權人德慶建設有限公司、鍾天文
,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應以上開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經查,原告自承
簽立前開房地之買賣合約書後,依約以現金或匯款付計新臺幣(
下同)1724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7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應向
本院補繳16萬371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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