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35號
PCDV,107,補,435,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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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王智賢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告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行為不合法為由,提起本
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次月5 日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32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三
)被告應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
最後一日提繳2,892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衡以原
告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
均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並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原告現年32歲(75年12月18日生),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
止,原告尚可工作超過十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其工作收入期間應以十年計算,又原告主張雙方原約定工資為47
,32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5,678,400 元(計算式:47,320元×12個月×10年=5,67
8,400 ),第一審裁判費為57,232元;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
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該部分暫僅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8,616元。至於被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撥2,892 元,
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892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從而,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陸
佰壹拾陸元(計算式:28,616+1,000=29,61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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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