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34號 原 告 尋仲齡訴訟代理人 尋孝國被 告 陳許欵(即陳樹木之繼承人) 陳二鈴(即陳樹木之繼承人) 陳建世(即陳樹木之繼承人) 陳天宇(即陳樹木之繼承人) 陳麗秀(即陳樹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4,860 元(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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