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91號
PCDV,107,補,391,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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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1號
原   告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被   告 皇品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賢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
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517 元
,其中預告工資23,320元、超時加班費187,616 元、苛扣及未領
薪資45,710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之性
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1/2 ,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6,646 元,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暫免徵收1/2 後,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380 元。至資遣費19,871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
規定之適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原告請求訴之聲明
第二項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380 元(計算式:1,
380 元+1,000 元+3,000 元=5,3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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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品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