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46號
再審原告 王大桶 寄台北郵政598號信箱
再審被告 陳名瑋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
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
容任意變更,而在前訴訟就標的價額計算,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參照)。查:再審原告就本
院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105 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該案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218元,是依
上開判例要旨,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09,218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5,5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