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2號
原 告 黃添財
江心寶
洪諾帆
被 告 黃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
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
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應各給
付原告黃添財、江心寶、洪諾帆50,000元、30,000元、80,000元
及利息部分;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所示之
道歉啟事,張貼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童話世紀大廈
社區各部電梯內之公布欄7 日。是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0,000 元(計算式:50,000元+30,000元
+80,000元=16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另
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660 元(1,66
0 元+3,000 元=4,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