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20號
原 告 日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民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義翰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柒仟柒佰
陸拾元。
(二)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並附證據)之準備書
狀,並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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