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被 告 陳蔡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
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
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簽訂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
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拒不給付各項費用,故
依約定終止契約,聲明:被告應返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牌照二
面、行車執照一枚予原告等語,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所得受利益定之,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 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行費、違規罰款等各
項費用,至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7,120元,有本院電話查詢表
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1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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