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陳清朝
被 告 吳建和
泰慶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庸
上列當事人間因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買賣契約書內容附註不漏水條款。
二、被告應將房屋恢復無漏水及室內壁癌油漆」,是上開聲明係
請求被告應將房屋漏水情形進行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惟依原告所
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訴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亦無從衡量,
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
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從
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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