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陳碧玲
李淑瓊
呂佳芫
陳美智
王麗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碧玲
等5 人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各如附表編號所示之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語,核其訴訟標的乃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原告陳碧玲等5
人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非明確,且依卷內資料亦無
法估算,堪認原告陳碧玲等5 人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核定
之。從而,本件原告陳碧玲等5 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
650,000 元,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陳碧玲等5 人各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