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陳詩婷
送達代收人 閔詩詠
被 告 林美晴即新北市私立康乃爾幼兒園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柒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 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 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而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 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6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經核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 產假工資、按月給付工資,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權利存續期 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而僱傭關係之推定存續期間 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 年齡即65歲止。原告係80年1月9日出生(年約27歲),有原 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 參,被告通知原告於106年12月13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時 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 滿65歲止,原告尚可工作約38年,其可工作期間顯超過10年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自應推定工作期間為10 年。是應以10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復參酌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報酬為28,000元,據此為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 可受領薪資,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 涉僱傭關係存在與否而定,為繼續性法律關係,屬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總額為336萬元(計算式:原告每月薪資28,00 0元×12月×10年=3,360,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 付106年9月5日至106年12月29日之工資66,267元,並合併算 入上開第一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26,267元(計 算式:3,360,000+66,267=3,426,267)。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426,26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95 7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分之1即17,479元(計算式:34,597元× 1/2=17,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47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