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237號
原 告 賴莉娟
被 告 楊振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以一
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㈠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5,37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234) 及
其上74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9 樓
(總面積:64.48 平方公尺、陽台9.53平方公尺、雨遮0.91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其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之建物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惟原告本件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格,以每平方公尺約98,779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
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價額為7,400,523
元【計算式:98,779元/ ㎡×(64.48 ㎡+9.53㎡+0.91㎡)≒
7,400,5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000,000 元。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400,523 元(計算式:7,400,523 元+
1,000,000 元=8,400,5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萬肆仟貳
佰伍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