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12號
PCDV,107,補,112,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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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建鳳 
被   告 陳光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第119837號強制執行
程序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1,000元;
第2項確認621,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與第1項係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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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