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瑞毅
魏江爐
共 同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聲請人僅據繳納部分
聲請費。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
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820 條第2 項
規定聲請變更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號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停車位之管理方法,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101 年度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且係基於財產權關係而聲請,即應以聲請人經裁定准許所可得之
客觀上利益定其標的價額。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 年3 月
5 日具狀陳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143之交易市價約新臺幣壹
仟柒佰陸拾萬元,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規定,應徵收聲
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扣除前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外,尚
應補繳新臺幣貳仟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