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7年度,41號
PCDV,107,聲,41,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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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宜樺
相 對 人 李克民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宜樺(女,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八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相對人李克民(男,民國四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對曾韋捷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時,為相對人李克民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並 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 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宜樺為相對人李克民之次女, 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騎乘機車搭載王美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疏洪五路一段(中山橋下)時,遭後方曾韋捷駕駛之 汽車撞倒,導致相對人頭部遭受重大撞擊,相對人經緊急送 醫後,馬偕紀念醫院診斷為「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 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肋到第六肋骨折合併氣血胸」,經緊 急開顱為移除顱內出血手術後,同日入住加護病房治療,現 意識不清(昏迷指數E1M4VE) 。相對人現況仍持續昏迷,並 於馬偕醫院加護病房,醫師口頭表示相對人情況不樂觀,相 對人恐一時無法甦醒,恐已無訴訟能力,侵權行為人迄今未 與相對人家屬達成和解,是相對人有因上開事故對侵權行為 人提起訴訟之必要,以避免日後受有損害求償無門,又相對 人迄未受監護宣告,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其為一切必要之 訴訟行為,故有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相對 人之配偶蔡明麗前於104 年3 月26日死亡,最近之親屬有聲 請人及相對人長女李晏汝,平日同居之家屬則為聲請人、蔡 昌達(相對人岳父)、王美(相對人岳母)等人。相對人長 女李晏汝97年間因結婚而離家,蔡昌達現年近79歲,年事已 高,王美現年近75歲,年事亦高且王美亦為本次車禍之被害 人,,王美現況受傷而行動不便。聲請人與相對人平日同住 ,且相對人事故後均由聲請人至醫院探望及處理相關事宜,



是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狀況最為暸解,為利後續訴訟進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親,相對人因前開車禍 案件,欲對曾韋捷之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惟因相對人仍持續 昏迷,已呈現無訴訟能力狀態,且尚未聲請監護宣告,為提 起該訴訟,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情,有其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相對人、聲請人、李晏汝蔡昌達、王美之戶籍謄本 、馬偕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 申請書在卷可稽,堪信其主張屬實。本院復依職權向馬偕醫 院函詢相對人之復原情況,經該院函覆稱:「相對人因顱內 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側鎖骨股折及左側第二肋到第六肋 骨折合併血胸,於107 年1 月15日至本院急診求治,當日行 開顱並移除顱內出血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於107 年1 月29日行氣切造口手術,107 年2 月9 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 續治療,107 年2 月22日轉入普通病房治療,後於107 年3 月7 日出院至養護中心。目前昏迷指數為6 分,無自理能理 。」等語,有馬偕醫院107 年3 月12日馬偕醫外字第107000 1126號函1 份(見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查詢 相對人於本院之民事、家事案件後,均查無任何選定監護人 之案件在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份(見本院卷第22 頁至第23頁)附卷為憑,是可認相對人確無能力得自為訴訟 行為,且無監護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為維護原告權益,有 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相對人同住,且相對人於事故後均由 聲請人至醫院探望及處理相關事宜,有其等戶籍謄本、馬偕 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 等件(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在卷可 憑,故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以維護相 對人訴訟上之利益。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爰選任聲請人為 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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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