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洪頌凱
相 對 人 鄭宋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其執有伊簽發之本票為由 ,聲請並獲核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1日104年度司票字第64 19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並以系爭本 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 7年度司執字第916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並未在 相對人所執本票發票人處簽名,伊已向本院提起107年度重 簡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案, 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將導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 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與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而准相對人提供擔保新 臺幣(下同)7萬5千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裁判確定, 或和解、調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本院104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本票 裁定後,迄至伊107年1月18日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期間,未曾 就系爭本票裁定或本票簽名聲明異議,更有意圖損害伊之債 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舉,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 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實係試圖規避拖延清償債務,原裁定 之擔保金額顯然過低,應提高至60萬元等語。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系爭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以其未在系爭本票簽名為由,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並由本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狀、系爭執 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22至25頁), 則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又關於擔保金之酌定部分,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 主張應提高擔保金額云云,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當事人本不得空泛、任意指 摘。本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應以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票款50萬元所受之利息損 失為據。爰斟酌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為10月,第二審 為2年,連同裁判送達、分案等期間,系爭異議之訴致抗告 人就系爭執行程序可能延宕期間以3年計算,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結果,抗告人可能遭受之利息 損失為7萬5千元(即:50萬元×5%÷12月×36月〈即3年〉 =7萬5千元),原法院審認上情,並衡酌應供擔保金額以7 萬5千元,核屬適當,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 辯以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擔保金應提高為60萬元云云 ,誠屬無理。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