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吳榮山
相 對 人 李汪棟
黃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07 年度板簡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 項所明定。復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 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 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在被 告數人之共同訴訟,本法第4 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 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 管轄法院起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及105 年6 月 23日分別收受相對人所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167,000 元之支票各乙紙,渠等均表示一星期支票即可 兌現,且一星期利息為3,000 元,惟嗣均遭銀行以拒絕往來 戶而遭退票,且銀行行員告知相對人黃雅萍利用銀行支票詐 騙老人,以3,000 利息、一星期即可領到錢來詐騙,本件涉 有假支票詐騙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而 相對人李汪棟之住居所地為新北市三重區及板橋區,屬本院 管轄之區域,且相對人黃雅萍之住所地為基隆市中正區,屬 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本件票據付款地則為臺北 市中山區,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此有相對人個 人基本資料及支票影本可證。是本件相對人二人之住所不在 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有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定之共同管 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 ,自應由該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亦即本件有共同之特別
審判籍,已不適用各相對人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 則抗告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自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 書關於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其起訴即屬管轄錯誤, 而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法院得依職權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從而,原審認本院並無管 轄權而依職權以裁定移送予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開意旨而求予廢棄原裁 定,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