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70號
PCDV,107,監宣,7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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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劉醇德
相 對 人 劉昌水
關 係 人 劉醇智
關 係 人 劉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昌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劉醇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劉醇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昌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劉昌水,於民國 104 年10月22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劉昌水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劉昌水之心 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為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意識清醒。有鼻胃管 及尿管。無法言語,對言語刺激無適當回應。生活無法自理 ,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為 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劉昌水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劉醇德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劉昌水之長子,並經其多數家屬一致同意推舉 為劉昌水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 。而劉昌水之女即關係人劉秀玲雖具狀陳稱:為其父親劉昌 水之利益,伊願意擔任劉昌水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云云,然不為其他家屬所認同(參前開同意書),本院 審酌劉醇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昌水之長子,有意願擔任劉 昌水之監護人,劉醇德亦有監護劉昌水之能力,並適於任之 ,是由劉醇德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昌水之最 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劉醇德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劉昌水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劉醇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昌水之三子,及劉醇智亦有意願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劉醇智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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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