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詹莉芳
關 係 人 王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莉英(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王彩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詹德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王彩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詹王彩珠之女,詹王彩珠前經鈞院 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964 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及指定詹程旭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詹王彩珠之配偶詹德隆死亡後留有遺產 ,聲請人與詹王彩珠依法同為被繼承人詹德隆之繼承人,是 於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時,因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 致聲請人無法代理詹王彩珠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爰依法聲請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詹王彩珠之媳婦王莉英為詹王彩珠於辦理 被繼承人詹德隆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監宣 字第96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無誤。本院審 酌關係人王莉英為受監護宣告人詹王彩珠之媳,其於上開辦 理被繼承人詹德隆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具其 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詹王彩珠之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其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 ,堪信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詹王彩珠之特別代理人,對詹 王彩珠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爰准依聲請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