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07號
PCDV,107,監宣,107,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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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世紋
相 對 人 陳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內容,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以因繼承所得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陳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以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8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陳以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張秀鳳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陳張秀鳳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 以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44號准予備查在 案。因受監護宣告人陳以之胞弟陳清林於民國88年3月6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聲請人已代理陳以與其他 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是為陳以之利益,爰依法請求准 聲請人辦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為分割協議書所示受監護宣 告人陳以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章第2節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 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
三、經查:
(一)陳以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8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陳以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 張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陳張秀 鳳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以之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7年度 監宣字第44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 7年度監宣字第44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陳以之胞弟陳清林於民國88年3 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嗣聲請人已代理 陳以與其他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事實,則據提出繼 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未侵害受監護宣告 人陳以之應繼分權利,對受監護宣告人陳以尚應無不利。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聲請人辦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 告人陳以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依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監護 人於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以之財產後,應依法律規定及協議 之內容善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陳以之責,併予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附表:受監護宣告之人陳以繼承自被繼承人陳清林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編號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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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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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媽厝里海│ 5分之1 │
│ │豐路27-1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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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