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振球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因對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規定,債務人依清算程序 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就未清償之債務固採免責 主義,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權,而使其於清 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在經濟上得以復甦。故債務人若於清算 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死亡,免責與否之主體已不存在,且此免 責事由之斟酌事涉債務人個人事由,其免除債務與否之理由 亦已不存在。至於債務人之繼承人其權利保障之相關問題, 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目的,應循民法繼承編有關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規定辦理之。
二、因債務人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本即含有於該債務清理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意旨。本件債務人黃振 球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裁定自民國106 年 5 月9 日上午10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6 年12月12日為清 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司法事務官另依職權聲請本院就債務人 是否免責而另分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 號審理在案,惟 債務人黃振球已於終止清算程序後即107 年1 月30日死亡, 有卷附債務人死亡證明書乙件為證,揆諸首開說明,免除債 務與否之主體及理由既已不存在,債務人已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規 定,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