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藍怡秀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清算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之清算費用。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此既為民事訴訟法有 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規定之意旨,當亦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即本院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28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准予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專用委任狀、審查表附卷為憑。又 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經本院形式審查,亦難認 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為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之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