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賀錫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修訂如附件所示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捐助章程,准予補充變更。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 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 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民法第62條規定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 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 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 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 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 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 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 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 字第01199 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因應業務 需要,經董事會第1 屆第7 次會議決議擬修訂如附件所示之 捐助章程條文,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召開第1 屆 第7 次董事會,並決議通過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 業據提出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 份附卷為憑。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章程如附件所示「第19條」、「第20條 」部分,分別係關於新增職員名冊及員工待遇表應提經董事 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補充或新增每年辦理決算 時應造具並經董事會議審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書表,經 核均屬民法第62條規定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 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與 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並
無牴觸。是以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雖聲請准予變更章程如附件所示「第18條」部分,然 該條規定係關於各項收入之投資方式,參照捐助章程第3 條 所訂「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可知,相對人 之設立宗旨係以公益為目的,並非以自該財團獲得經濟上之 利益為目的,故若將相對人之財產轉投資購買金融債券、受 益憑證及股票等投資工具,無非係利用其財產,以獲得經濟 上之利益,此即與設立財團法人之目的有違。再者,將相對 人之財產轉作其他投資工具,是否可獲取較高之報酬,仍繫 於交易市場之各項因素,並無保證投資絕無風險,勢須隨時 注意市場行情變化,以求獲利,其結果與營利為目的之社團 法人無殊,如一旦虧損,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將無法達成, 自難謂為係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行為(臺灣 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另變更章程如附件所示「第3 條」部分,係關於相對人業務 範圍之補充或變更,變更章程如附件所示「接續在第23條後 」部分,則係關於捐助章程之修正沿革,經核均與財團法人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無涉,又非為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30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非抗字第38號 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未敘明此部分變更有何健全組織 、充實管理方法之功能,其聲請變更此部分之捐助章程,與 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不符,自無必要。是以此部分之聲 請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