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江唯呈
相 對 人 江支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1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之本票2紙,其記載是否完全及 於簽發時之實情為何尚待瞭解,尤以抗告人之記憶,上開本 票2紙於簽發時並未載有到期日,且抗告人亦未授權他人代 為填載,究竟事實為何,亦有待聲請閱卷後進一步查明,並 續行提出其他抗告理由是,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將聲請人 之聲請駁回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 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即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新臺 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負有該20萬元、30萬元本息之債務?上列本 票是否係偽造?均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 抗辯,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 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 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