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4號
PCDV,107,抗,3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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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麗美
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謝易哲律師
      黃柏諺律師
相 對 人 陳坤陽
代 理 人 陳秋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月17日所為106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 持有相對人2,055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10,000股中之20.55 %,且自民國105年迄今均持有相同股數,已符合公司法第24 5條規定之聲請選派檢查人要件,惟抗告人自96年起均由顏 陳麗美擔任公司代表人,雖歷年召開股東會,但就財報內容 均以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由敷衍答覆,相對人等股東實無 從知悉抗告人每年近千萬之收益究竟為何具體使用,且抗告 人公司自96起迄今分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 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連城段112號,下稱連城段112地號 )土地暨坐落其上建物、及桃園市○○市○○段00地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下稱皇城公司)、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上開承租人是 否有如數給付租金?抗告人實際收取之租金金額多少?又抗 告人既將上開連城段112地號土地出租與皇城公司,卻又以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對價購買皇城公司興建於連城 段112地號之建物,抗告人資本額僅1,000萬元,卻以高於資 本額之金額承購上開建物,顯與常情不符,則抗告人與皇城 公司間是否確有買賣契約存在?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價金如 何決定?等情,相對人均無從知悉而有查核相對人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此外,抗告人自96年迄今,除出租不動 產之業務外,並無其他營業項目,竟每年仍須支付高達2、3 00萬之薪資及數百萬元之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則抗告人之 員工係在何處上班?各該員工薪資多少?匯入何人帳戶?各 年度之營業費用及營業成本之實際支付情形?項目及金額為 何?是否有原始憑證?等情,相對人雖已多次請抗告人說明 ,然抗告人均虛應故事以為回應,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調閱抗告人自96年迄今之業務帳目、營運狀況 情形。
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96年起即擔任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現任董事長顏 陳麗美於96年上任後,每年均依法編製財務報表,委請會計 師查核,並將會計師查核報告連同財務報表送交各董事及股 東。相對人更多次參與抗告人股東會並實質參與抗告人96年 度至105年度之財務報表討論及營業報告討論案。105年間, 抗告人業已依據相對人之聲請提供96年至104年之歷屆股東 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並提供最新股東名簿予相對人查閱、抄 錄及影印;106年6月至8月間,相對人亦以相同問題,反覆 多次寄送存證信函予抗告人及抗告人監察人,並經抗告人及 抗告人監察人書面回覆後,渠等並未向抗告人或抗告人監察 人提出任何質疑或異議,即於106年10月提出本件聲請。本 件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實乃係利用其擔任抗告人之股東及董事 之地位,干擾抗告人土地開發案之進行,意圖損害抗告人全 體股東之最大利益,相對人本件聲請並無必要。 ㈡原裁定未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無必要性,逕認少數股東僅需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要件,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義務云云,顯已違背最高法院近期裁判見解。抗告人 歷年均依公司法等相關規定,由董事會編造會計表冊及財務 報表,交由股東會承認,相對人未曾於各該年度會議(尤其 是討論財報之會議)之法定期間內提出過異議,故相對人突 然聲請指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不具 任何必要性。另原裁定未指定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檢查何等 範圍之帳目或財產,與實務見解亦有違,原裁定適用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規定顯有錯誤 ,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 「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 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 」,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 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 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 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 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 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 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 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 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 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 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 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 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 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104年度非抗字第 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 檢查人,依前開說明,原法院為准駁之裁定前,自應先踐行 「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惟原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 程序,即依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 吳政鴻會計師為檢查人,其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 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是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原 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文德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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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城汽車商務旅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