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07年度,16號
PCDV,107,家調裁,16,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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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林宣妤
代 理 人 張晴玲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芳怡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林宣妤(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非其母林春妹林清錦受胎所生之婚生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林春妹林清錦於民國79年8 月 15日離婚(與結婚同時登記),又林春妹於離婚前之74年5 月15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推定為林清錦之婚生子。然 聲請人之母與林清錦分居多年,聲請人從未見過林清錦,而 林春妹於106 年2 、3 月間始告知聲請人之生父為林文風林清錦,因林清錦已於106 年6 月20日死亡,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63條、民法第1063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確認聲請人非 林春妹林清錦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等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聲請表示無意見。
三、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 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2 項情 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 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法律推定之生父 林清錦已死亡(有林清錦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法應 以檢察官為被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 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 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 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 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 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亦有明 文。查:
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 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 日以內或第302 日以前者 ,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 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 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



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 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 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 1 06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本院調解 期日,對聲請人之母林春妹於與林清錦婚姻存續期間,受胎 生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推定為林清錦之婚生子,惟聲請人 經鑑定結果應非林清錦之親生子,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 實驗室106 年11月14日調科肆字第10623210300 號鑑定書可 佐等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 據。
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林清錦除戶戶籍謄本、鑑定書等 件為證,是聲請人既經DNA 鑑定證明為林文風之子,應非林 春妹自林清錦受胎所生無訛,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 認聲請人非其母林春妹林清錦受胎所生之婚生子」,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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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