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8號
PCDV,107,家繼訴,8,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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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張柑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被   告  陳明光
       陳明長
       陳美華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宏榮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 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 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 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陳張柑於民國99年8 月6 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165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陳秀月、被告陳明 光共同擔任原告陳張柑之監護人確定,嗣被告陳明光於104 年間向本院聲請辭任監護人,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63 1 號裁定許可辭任,並以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 抗告確定,此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監宣字第631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佳聲抗字第7 號裁 定電腦列印本、及原告陳張柑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是 原告陳秀月有代理原告陳張柑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先此指 明。
二、本件被告陳明長陳秀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宏榮於民國99年4 月15日死亡,遺留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原告陳張柑係被繼承人陳宏榮 之配偶,兩人共育有長子陳明光、次子陳明中、三子陳明長 、長女陳美華、次女陳秀英及三女陳秀月等七名子女,其中 次子陳明中於65年9 月4 日死亡並絕嗣,故兩造為被繼承人



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陳宏榮雖無 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因 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陳明光辯稱:原告陳張柑目前居住在安養院,無意識表 達能力,且身心狀況不佳,系爭遺產若准予分割,原告陳秀 月除取得其應繼財產外,因其為原告陳張柑之監護人,尚能 管理原告陳張柑取得之應繼財產,恐原告陳秀月於取得該等 財產後即肆意花費殆盡,當原告陳張柑往生時,原告陳秀月 再將原告陳張柑之後事丟給其他兄弟處理,此對原告陳張柑 非常不利;另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由被告陳明長居住,倘予 變價分割,會危害被告陳明長之居住利益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被告陳美華則到庭陳稱:對於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宏榮之遺 產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陳明長陳秀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狀作聲明陳述。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陳宏榮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陳明中之戶 籍謄本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6 年房屋稅繳款書暨 房屋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新北市蘆洲區農會存款餘額證明、郵政儲金 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明光陳美華所不爭 執,被告陳明長陳秀英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正,是原 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宏榮所遺如 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洵屬有據。而被告陳明光雖另以前詞 置辯,但核其所辯內容實與該等遺產可否得予分割無關,自 無足取。
四、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院茲審酌上開事由,定分割方法如下: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該不動產實係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4 樓房屋暨所在基地,因原告不欲與 被告分別共有,且兩造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難期待兩造日 後能對於該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而該房地亦無法 割裂使兩造均得獨立使用,是經審酌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認該房地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予兩造為適當。而被告如有取得該不動產之意願,自得依民 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予以承購,附此指明。 附表二所示存款部分:因係現金,有數量單位,性質係可分 ,故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二之遺 產,為有理由,其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 示。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4分之1 │變賣後所得價│
├──┼─────────────┼─────┤金兩造依附表│
│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1分之1 │三所示應繼分│
│ │(門牌號碼:新北市三重區仁│ │比例分配取得│
│ │愛街580 巷2 號4 樓) │ │。 │
└──┴─────────────┴─────┴──────┘
附表二:存款
┌──┬─────────┬───────────┬────┐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 │金額(新台幣)(餘額計│分割方法│
│ │ │算至106 年9 月18日止)│ │




├──┼─────────┼───────────┼────┤
│ 1 │新北市蘆洲區農會第│1,810,809元暨其孳息 │由兩造依│
│ │13022000627310活期│ │附表三所│
│ │存款帳號 │ │示之應繼│
├──┼─────────┼───────────┤分比例分│
│ 2 │郵局第2441041-0619│38,286元暨其孳息 │配取得。│
│ │581 存簿儲金帳號 │ │ │
│ │ │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 │
├──┼──────┼──────┤
│1 │陳張柑 │六分之一 │
├──┼──────┼──────┤
│2 │陳秀月 │六分之一 │
├──┼──────┼──────┤
│3 │陳明光 │六分之一 │
├──┼──────┼──────┤
│4 │陳美華 │六分之一 │
├──┼──────┼──────┤
│5 │陳秀英 │六分之一 │
├──┼──────┼──────┤
│6 │陳明長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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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