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7年度,81號
PCDV,107,家救,81,201803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謝東憲  通訊處:臺北郵政181-12號信箱
相 對 人 謝老仁
      謝美莉
      謝鳳玲
      謝美莉
      謝美玉
      謝瓊瑛
上列聲請人因再審之訴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 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 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 284 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聲請人被相對人謝美莉 奪產所害,今居無定所,在工地做雜工過活且三餐成問題云 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說,自難遽信為真 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是否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 信用而陷於無資力,顯非無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