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李智勝
訴訟代理人 李明龍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 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明知伊共有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人、 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仍有 爭執,卻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將上訴人共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他人,為侵害上訴人之不動產物權,原判決誤將此不動產 物權認為是優先承購權,且上訴人之不動產物權受侵害,可 得預期之利益減少了新臺幣(下同)11,400,612元,故要求 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所失利益,原審判決卻誤認為此所失利益 為學說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致使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原判決明顯違背法令等語(詳如上訴意旨,即理由欄二、 所示),堪認其對於原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已 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對於上列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明知伊共有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 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仍有爭執,卻違反 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將系爭土地辨理移轉登記予他人
,使伊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侵害伊之不動產物權甚明,原 審判決誤將此不動產物權認為是優先承購權,顯為原審判決 違背法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文並未對「權利」做任何 的限縮,只要是權利受侵害,均應符合該條項之規定,憲法 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 、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原審法院應知人民權利非依據 法律不得限制,而在國家賠償法未對權利做任何限縮的情形 下,原審法院竟然違背該法律之規定,恣意認定本案之優先 承購權非該法律之權利,實難謂依法適用法律,顯為違法判 決。原審法院援引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1號判例而認定 優先承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並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 之「權利」,惟若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代表優先承購 權是一種債權,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權利」 所涵蓋,原審法院恣意認定本案之優先承購權非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所稱之權利,實難謂依法適用法律,顯為違法判 決。原審法院固認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權利」,應 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做一致之解釋,體系上 始無矛盾,承上,優先承購權為債權的一種,即為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權利,亦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 前段之權利,原審判決顯為違法判決。臺灣多位學者認為,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既稱「權利」,即指所有的權利均 受該條保護,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也認為「 債權」即等於「權利」,具有不可侵性,原審法院一方面指 稱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權利」,應與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規定之「權利」做一致之解釋,另一方面又忽略優先 承購權就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權利。 ㈡伊之不動產物權受侵害,可得預期之利益減少了11,400,612 元,故要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所失利益,原審判決卻誤認為 此所失利益為學說上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所失利益為民法第 216條揭示損害賠償的涵蓋範圍,原審判決捨棄民法法條上 的規定,而去引用一個法條上沒有的名稱,且為定義不清的 名稱,而判決伊敗訴,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沒有依法判 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效 力。非如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之人,對於出租人出賣其土地時 之優先購買權,具有相對的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41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 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 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他共有人於共 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 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他共有 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 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倘出賣之共 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出賣」之條件 ,行使優先購買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 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優先承購,否 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難認其係合法 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因系爭土地 其餘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之全 部,上訴人已數度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餘共有人即訴外人徐振 能等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原有持分228分 之19之優先承買權,並要求被上訴人應暫停受理徐振能等人 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須待確定優先承買權 無爭議後,再進行處理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 4 年8月13日,僅憑訴外人徐懿慧地政士提出一紙日期為104年 3月17日的會議紀錄,片面主張上訴人等三人已發函的優先 購買權應視為放棄的說法,將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給訴外人夆典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典公司) ,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至明,因被上 訴人上開行為,造成上訴人被迫以較低價格移轉出上訴人原 有持分,而失去了以較高價格賣出上訴人原持分給欲取得系 爭土地的買方(含夆典公司)的機會及其預期利益、以及被 迫失去取得系爭土地228分之209持分之優先購買權,上訴人 因而受有38,301,747元之損失等情,足見上訴人係主張其對 於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遭受被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所 受之損害(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㈢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他共有人徐振能等委託代理 人徐懿慧地政士以被上訴人104年5月25日收件重登字第8737 0號申請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予夆 典公司,於該案件審查期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廖千緣以 存證信函並檢證表明其於104年2月27日接獲他共有人出賣通
知後,已於104年3月5日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04年6月16日以 重登駁字第13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上列土地登 記案件之申請,上訴人亦分別於104年6月5日及104年6月1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未受通知及欲優先購買 系爭土地,並請求勿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事,被上訴人 亦於104年6月16日函復上訴人上列駁回系爭登記申請案之申 請情形。嗣他共有人徐振能等委託代理人徐懿慧地政士以10 4年7月17日收件重登字第123300號案(下稱系爭登記申請案 )重行申請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予夆 典公司,被上訴人據申請人所提104年3月17日會議紀錄、通 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之相關存證信函及於系爭登記申請 案內簽註切結事項審查後,遂於104年8月19日辦理登記完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104年5月25日收件重 登字第873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廖千緣存證信函、104年6 月16日重登駁字第136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上訴人 104年6月5日及104年6月12日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104年6 月16日函、被告104年7月17日收件重登字第12330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205頁)。又 依系爭登記申請案所附104年3月17日會議紀錄、通知請求權 人是否優先購買及請求權人回復意見之相關存證信函、出賣 人於案內簽註「本案買賣土地他共有人廖千緣、陳煌清及李 智勝等人雖於函到後10日內主張優先購買權,惟未於指定期 日104年3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故渠等3人之優先購買權及 締約權視為放棄。並有當日會議記錄為證。」之事項(見原 審卷第167頁),且上訴人亦於原審10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時稱:「(法官:本來其他共有人通知開會,為何沒有履行 後面程序?)因為買賣標的包含9筆土地,我們只是其中一 筆土地的共有人,我優先承買也只能買其中一筆,他契約裡 面有寫說如果不是9筆一起買,買賣契約就失效,這個是買 方(應係賣方)寄來給我們的契約,所以我們才沒有去簽契 ,因為照情況,契約就寫說不買賣。‧‧‧(法官:您當天 確實沒有簽約,你的優先承買權就沒有了不是嗎?)我有在 10天內回覆,但不一定要簽約。」(見原審卷第348頁、第 350頁),足見上訴人上訴人雖於接獲他共有人出賣通知後1 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惟仍對出賣人通知買賣條件有所意見 ,亦未依照通知時間、地點完成簽約及給付簽約金程序屬實 ,則依上列說明,上訴人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 件承購,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同理,被上訴人據申請人所提104年3月17
日會議紀錄、通知他共有人是否優先購買之相關存證信函及 於系爭登記申請案內簽註切結事項審查後,遂於104年8月19 日辦理登記完畢,即無不合。是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 侵害其優先承買權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權利,而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元等語,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判決以上訴人主張就「優先承買權」 及「系爭土地之權利」喪失所受之損害,並非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縱有損害,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依其理由 雖屬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是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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