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字第4號
原 告 林書瑋
被 告 新北市三重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來通
被 告 林武雄(即新北市三重區仁義里里長)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里鄰長(姓名及住所均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抗告人雖曾減縮 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 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 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要無不合(最高法院75年台抗字第1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經本院於民 國107 年1 月30日以107 年度國字第4 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7 年2 月2 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雖原 告嗣於107 年2 月5 日以民事訴訟起訴補正狀將聲明減縮為 新臺幣40萬元,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原告既仍未於限期內補繳按 減縮聲明後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 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鴻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