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76號
PCDV,107,司聲,76,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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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許素華 
相 對 人 余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扣除本院一0六年度取字第一0六二號、本院一0六年度取字第一二七五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之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元及伍萬肆仟零捌元後之餘額,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又宣 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 ,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 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而所謂訴訟終結者,於 撤銷假執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參 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為免為假執行 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4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 存字第15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拆屋 還地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5號判決、台 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5號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504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聲請人嗣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提供148萬元之擔保金,並聲 請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105號強制執行程序。兩造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 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575號裁定、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是訴訟已為終 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附卷可稽。㈡又本件擔保金嗣經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90223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4040號 執行事件,分別於金額26,210元、54,008元範圍內核發扣押 、收取命令,並業經相對人收取在案(本院106年度取字第 1062號、本院106年度取字第1275號),是聲請人提存之擔 保金經上開執行事件後僅餘1,399,782元及其利息。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㈢又本件併以許景騰許哲豪許楚涵柯素蘭、許哲 鑫、戴精君、王美雲為供擔保人,則上開供擔保人應另依提 存法或民事訴訟法規定准予取回,始得取回本件提存物,併 予敘明。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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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