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67號
PCDV,107,司聲,167,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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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柳建興
相 對 人 周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 三,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另第二審兩造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而應向本院繳納之數額,本院另以107年度司他 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之,於此一併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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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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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4,9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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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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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80元【即4,950×2/5=1,9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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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