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張廣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守義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桃園市○○區○ ○街000○0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可證,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 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