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244號
PCDV,107,司繼,244,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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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44號
聲 明 人 蘇文霆
      蘇文靖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卓芳蓮
聲 明 人 蘇辰嘉
      蘇辰傑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雅玲
聲 請 人 蘇文賢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蘇國康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蘇文霆蘇文靖蘇辰嘉、蘇辰 傑、蘇文賢均係被繼承人蘇彩超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 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 證明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蘇彩超與聲明人蘇文霆蘇文靖蘇辰嘉蘇辰傑蘇文賢為祖孫關係,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11日死 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 其中次男蘇富康、三男蘇民康及長女蘇妙康雖已於本件聲請 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 為准予備查),然被繼承人之長男蘇裕康、四男蘇國康、五 男蘇恒康及次女蘇麗康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 明拋棄繼承,此觀聲明人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1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既尚有較近之子女即蘇裕康蘇國康、蘇恒康及蘇麗康



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子女即本件聲明人等自非當然 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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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