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73號
PCDV,107,司票,73,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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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官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育陞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江育陞簽發之本票24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二十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江育陞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 件,因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8 日通知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 正相對人經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釋明資料 ,聲請人已於107 年1 月11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迄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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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