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顏鄭金針
相 對 人 葉佳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肆萬元,其中之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 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 票日起之利息,其未屆到期日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