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吳國峰
相 對 人 劉漢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各本票到期日詳見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編號:750817號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台幣壹 佰元,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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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3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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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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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3年12月23日 │1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7508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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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 年12月23日│1,00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7508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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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3年12月23日 │1,000,000元 │104年9月30日 │104年9月30日 │CH7508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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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8月19日 │2,500,000元 │105年8月18日 │105年8月18日 │CH7508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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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0月25日 │4,500,000元 │106年10月25日 │106年10月25日 │CH7508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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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