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1126號
PCDV,107,司票,1126,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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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陳威欽
相 對 人 林田即林水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編號777928及編號777930號之本票之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未載明到期日(各本票到期日詳見附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五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其中編號777928號之本票,因新台幣之記載被改 為澳幣,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0號之研討結論,此種情形亦屬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 票據金額之改寫,屬無效之本票,該聲請應予駁回;而編號 777930號之本票,因本票上同時記載新台幣與美金,而無法 分辨幣別,其聲請亦應予以駁回。至於其他部分,則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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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1126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 │ │ │ │ │
├──┼───────┼───────┼───────┼───────┼──────┼───┤
│001 │106年4月20日 │新台幣100,000 │106年6月20日 │106年6月20日 │CH777931 │ │




│ │ │元及人民幣 │ │ │ │ │
│ │ │85,000元 │ │ │ │ │
├──┼───────┼───────┼───────┼───────┼──────┼───┤
│002 │106年5月1日 │新台幣250,000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CH777933 │ │
│ │ │元 │ │ │ │ │
├──┼───────┼───────┼───────┼───────┼──────┼───┤
│003 │106年5月9日 │新台幣100,000 │106年6月8日 │106年6月8日 │CH777934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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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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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