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7年度,1號
PCDV,107,司家他,1,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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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1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陳澤榮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陳躬浩
上列當事人請求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陳澤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澤榮與相對人即非訟相對人陳躬浩間 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29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40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躬 浩負擔。相對人陳躬浩不服提起抗告(已繳納抗告費),經 本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即 陳澤榮)於原審之聲請駁回,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即陳澤榮)負擔並確定在案,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並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查非 訟聲請人請求自105年8月15日起至非訟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15,000元之扶養費。又非訟聲請人為民 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105年8月15日時為64歲,依105年新 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非訟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 19.23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為1,800,000元(15,000×12月×10年=1,800,000元 ),依家事事件法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 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此項費用應由相對人即非訟 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非訟聲請人陳澤榮 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聲請費用。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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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