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催字第86號
聲 請 人 余蘇金治
聲 請 人 余致和
聲 請 人 余致祥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 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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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7年度司催字第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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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金 額 │本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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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寶蓮、張│88年8 月27日│88年10月26日│ 400,000元 │ TH071753 │ │
│ │美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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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本附記毋庸登報)
一、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 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本裁定請先校對,校對無誤後應連同附表於主文第2項所 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俟申報 權利之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 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聲請除權判決。
三、聲請人如未於主文第2項所示時間內登載新聞紙者,視為 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