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18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黃全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貳元,及其中伍
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
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有之權利義務關
係由合併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
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聲請人現金卡額度,立
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乙紙,經本行核給額度3萬元整,依約
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5按日計息(短期
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
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
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
人至民國95年11月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5,710元及自民國95年
7月7日起至民國95年11月3日止之積欠利息222元,合計5,93
2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請
准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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