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80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非訟代理人 徐瑞甫
債 務 人 蔡志雄
債 務 人 梁彩萍
一、債務人梁彩萍、蔡志雄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
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志雄前就讀私立竹林高中邀同債務人梁彩
萍、案外人蔡景華(已辭世)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共 6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077
3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
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96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
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
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蔡志雄自民國106年12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
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43530 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
,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梁彩萍既為連帶保證人
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8067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梁彩萍、蔡│自民國106年1│至民國107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
│ │143,53│志雄 │1月01日起 │3月12日止 │一五 │
│ │0元 │ ├──────┼──────┼───────┤
│ │ │ │自民國10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 │ │3月13日起 │ │一五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梁彩萍、蔡│自民國106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43,53│志雄 │2月0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0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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