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67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許乾義
債 務 人 周珈任
債 務 人 許景翔即許智維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芷琳即許智維之繼承人
債 務 人 許祐華即許智維之繼承人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周英延
一、債務人許景翔、許芷琳、許祐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智維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珈任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貳拾壹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許景翔、許芷琳、許祐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智維之
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周珈任向債權人連帶給付陸萬玖仟肆
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