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原 告 柳建興
被 告 周宗柏
上列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前開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柳建興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周宗柏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參照)。另所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 週年利率即為5%。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 以105年度救字第13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 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訴 字第9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 擔,原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45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係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依法免徵裁判費 ,惟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950元,該部分費用之分擔,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另以裁定確定之。而第二審原告 上訴之上訴利益金額為948,48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15,525 元,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之五分之二即 6,210元(15,525元×2/5),及追加之訴之裁判費1,500元 ,被告共計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710元(6,210+1,500 );另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9,315元(即15,525 -6,210),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