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3號
PCDV,107,勞訴,23,2018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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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國興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所訂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並自民國106 年12月2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本院按
  :原告於107 年3 月7 日具狀更正自106 年12月29日起算)
  ,按月賠償原告21,009元。查原告聲明前項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
  規定,應推定其存在期間。原告現年61歲,於離職時(106
  年12月28日)為60歲,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約為4 年,即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4 倍為
  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陳報每月工資為21,009元,以
  4 年計算,工資總額為1,008,432 元(計算式:21,009元×
  12月×4 年=1,008,432 元),原告起訴聲明前項請求之價
  額即為1,008,432 元;又原告起訴聲明後項請求被告給付賠
  償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賠償21,009元,
  因其請求自106 年12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區間部分
  ,與前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區間相同,核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008,432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99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1/2 ,並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
  起訴時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00 元(計算式:10,999元×
  1/2 -3,000 元=2,500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二、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50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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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