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梁國興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秋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在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間所訂勞動契約關
係存在,並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賠
償原告21,009元。查原告聲明前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
推定其存在期間。原告現年61歲,於離職時(106 年12月28
日)為60歲,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
期間約為4 年,即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4 倍為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原告陳報每月工資為21,009元,以4 年計算
,工資總額為1,008,432 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4
年=1,008,432 元),原告起訴聲明前項請求之價額即為1,
008,432 元;又原告起訴聲明後項請求被告給付賠償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賠償21,009元,因其請求
自106 年12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區間部分,與前開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區間相同,核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故不併算之,應僅計算原告請求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7日按月賠償21,009元之部分,是原
告聲明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51,279 元(計算式:21,0
09元×31個月=651,279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應核定為1,659,711 元(計算式:1,008,432 元+651,279
元=1,659,711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惟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
費之1/2 ,並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起訴時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17 元(計算式:17,434元×1/2 -
3,000 元=5,717 元)。
二、綜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5,717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