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執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張明佑
相 對 人 華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一○七年二月五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貳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經臺 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94,824元在案,惟相 對人未依協議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主管機關指派獨任 調解人調解成立,調解結果成立內容為:「■成立,成立內 容:詳調解方案(一、本案爭議勞資雙方合意由資方依下述 給付方式及金額給付,自107 年2 月起至107 年8 月止,按 月於10日以前給付,由資方分別匯入勞方…張明佑…等五人 之個別原領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視為全部到期 :2.張明佑:資方同意給付勞方9 萬4,824 元(含積欠工資 7 萬8,000 元、加班費1 萬3,104 元,資遣費3,720 元,已 扣除勞健保費);給付方式:分七期給付,第一期給付5 萬 4,302 元,第二期至第五期,每期各給付6,754 元,第六期 至第七期,每期各給付6,753 元)。」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 至4 頁)。惟相對人 未依協議履行,相對人尚有工資、加班費、資遣費共94,824 元未給付等情,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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